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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陆地边境口岸管理规定》

来源:越南签证服务中心 发布时间:2017-09-14
签证申请

  2005年3月14日,越南政府颁布《陆地边境口岸管理规定》决议(32/2005/ND-CP号决议),决议对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的出境,入境,过境,进口,出口等其它在口岸地区活动做出规定。

《越南陆地边境口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为加强管理,保卫国家边界主权安全,本决议对陆地边境口岸管理做出规定;对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的出境、入境、过境、进口、出口(以下简称进、出)等其它在口岸地区的活动做出规定。


  第2条

  为顺利实施国家边境地区进出、往来活动,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与邻国政府签署的边境协议,陆地边境口岸(以下称边境口岸)包括:在边境地区公路、铁路、内地水路交通线上设立的国际口岸,国家口岸和通道口岸。


  第3条

  1、国际口岸对国内、邻国及第三国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的进出、过境国家边境的活动开放。

  2、国家口岸对国内和邻国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的进出、过境国家边境的活动开放。

  3、通道口岸对国内和邻国边境地区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往来国家边境的活动开放。

  4、政府根据越南法律或越南参与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对口岸升级,用于过境的公路、铁路、内地水路交通线路作出规定。


  第4条

  1、由省人民委员会在与国防部、公安部以及相关部门达成统一,并报告政府总理决定后,确定国际口岸、国家口岸地区的具体范围。

  2、由省边防部队指挥部在与省公安、有关部门达成统一,并听取口岸地区县人民委员会意见,报告口岸地区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后,确定通道口岸的具体范围。

  3、口岸地区需设立“口岸地区”标志牌,标志牌按国防部统一模式定制,并立于明显位置。

  4、按法律规定,口岸要设立检查区,以便国家有关机关进行检查,以及办理进出手续。

  5 越南以及外国的机关、团体、个人及交通工具在口岸地区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以及其它相关规定、越南参与或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如与越南参与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相抵触时,执行国际条约。


  第二章人员、交通工具、货物进出规定


  第5条

  1、越南公民持有合法护照或通行证,准许经越南边境口岸出入境。

  2、居住在边境地区的越南公民要前往邻国边境地区,必须持有人民委员会或乡、坊、镇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或边境身份证,或证明。


  第6条

  1、外国人员进出越南境内,必须持有经越南国家机关签证的合法护照或类同护照的证明(统称护照),除免签情况外。

  2、居住在边境地区的邻国公民需进入越南境内,按越南与有关邻国签署的边境协定,必须持有通行证或边境身份证。


  第7条

  1、越南和国外的交通工具出入境时,必须持有下列证件:

  (1)交通工具登记证;

  (2)联运许可证;

  (3)客运、货运许可证(如有); 

  (4)技术安全和环保证明;

  2、驾驶员、乘客和货物必须持有下列证件:

  (1)本决议第6、7、9条规定的证明;

  (2)驾驶证(驾驶员)


  第8条

  货物及运输工具进出口岸时,必须具备齐全的合法证件,根据海关法、其它相关法律以及越南参与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9条

  在通道口岸往来国家边境地区,按法律规定在边检站办理手续。


  第三章口岸地区活动管理


  第10条

  口岸地区包括:

  1、过境区(国际口岸);

  2、交通工具,货物出入的检查区;

  3、办理手续等候区;

  4、职能机关办理出、入境手续区;

  5、职能机关和相关部门办事处;

  6、进出口货物集结等候区;

  7、免税商店;

  8、服务、贸易区;

  9、停车场;

  10、禁区、其它区域(如设有);


  第11条

  1、暂住在口岸地区的人员

  (1)国家专门管理机关的干部、战士或在口岸地区设有办事处的有关部门的人员;

  (2)在口岸地区从事服务、贸易活动的机关、集体的人员,以及个人;

  2、因未办理齐全出入境手续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或交通工具损坏等原因而在口岸地区逗留的,必须按规定登记暂住,并接受口岸边防屯的检查,监护。


  第12条

  1、机关、集体人员在口岸地区从事服务、贸易活动的,必须具有由人民委员会或专门管理机关签发的许可证。

  2、人员、交通工具、货物进出口岸时,按法律规定必须具备齐全的合法证件,并接受口岸机关部门检查。


  第13条

  根据法律规定,在口岸地区,人员、交通工具的一切活动必须执行政府关于边境地区制度规定和本制度规定,接受权力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14条

  口岸地区严禁下列行为

  1、改变国家边境道路标、方向的行为;改变边境江河、水溪自然流向的行为;破坏国家界碑、其它工程设备、口岸区、边境地带、禁区标志牌的行为。

  2、使用假护照、证件;组织、引导、运载人员非法出入境。

  3、鼓动或破坏安全,破坏公共秩序,不执行或阻止专职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买卖、运输、宣传非法印制品、书刊、文化品。

  4、非法买卖、运输货币、各类武器、爆炸物、易燃物品、有毒物质、放射性物质、毒品及其它国家严禁进出口的货物。

  5、拐卖妇女、儿童。

  6、不在规定区域或进入禁区使用交通工具接送人员、运货、放置。

  7、人员,交通工具进出口岸地区,证件不齐全,手续不齐全。

  8、随地乱扔各类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污染环境。

  9、其它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边境口岸进出活动管理职责


  第15条

  1、政府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边境口岸的进出活动。

  2、各职能机关在职权内负责指导边境口岸执法部门按法律规定,实施进出检查、监督、办理手续。

  3、设有边境口岸的省人民委员会在与各部门达成统一后,规划和建设口岸,保障进出活动,检查、监督口岸区的活动。


  第16条

  因国防安全、其它特殊原由或有关国家的建议,决定限制或暂停边境各类活动和往来的权限规定如下:

  1、政府总理根据国防部长的提议,决定限制或暂停各国际口岸活动。

  2、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省边防部队指挥长的提议,决定限制或暂停边境往来活动。

  3、省边防部队指挥长:

  ——决定限制或暂停国家口岸的活动(国际口岸除外)不超过6个小时。

  ——决定暂时限制或暂停通道口岸或往来道路的各类活动不超过12个小时。

  4、边防屯屯长被授权决定暂时限制或暂停通道口岸或往来道路的各类活动不超过6个小时。


  第17条

  1、按统一规划,建设国际口岸区、国家口岸区的检查站,保障国家专职管理机关按检查程序活动。

  出口:海关-检疫(卫生,动物,植物)-边防;

  进口:边防-检疫(卫生,动物,植物)-海关;

  2、通道口岸的检查站按省人民员委员会的统一规划建设。

  3、国家专职管理机关在口岸活动,要在检查站设立与其职能、任务相应的办事处。


  第18条

  1、国家专职管理机关在口岸的活动要按法律规定的职责、任务、权限活动,并在执行任务和解决口岸发生的问题时有协助职能。

  2、在边境口岸的国家专职管理机关的干部、战士和成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按规定着制服,佩戴标志和符号。


  第19条

  口岸边防屯屯长负责协同口岸地区各国家管理机关和地方政府,解决和管理保卫国家边境主权、安全活动的相关问题,维护口岸地区安全和秩序。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20条

  组织、团体、个人在落实本决议中有出色表现的,按法律规定进行奖励。

  第21条

  组织、团体、个人有违反本决议规定行为的,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施行条款


  第22条

  本决议自公布之日起15天后生效,此前颁布的与本决议相抵触的规定自行废除。

  第23条

  1、每年,国防部与财政部、计划和投资部共同制定财政预算,落实本决议。

  2、国防部负责协同各相关部门指导、检督本决议的落实。


  第24条

  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机关首长、中央直属各省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施行本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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