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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越南携带外币、越盾现金出入境决定

来源:越南签证服务中心 发布时间:2017-06-19

  关于越南携带外币、越盾现金出入境决定


  第一条、调整范围及适用对象

  1、本通知对个人使用护照或其它由越南或外国有权机构签发的替代护照的证件(以下简称护照)、通过越南国际口岸出、入境时携带外币、越盾现金(包括纸币、硬币)事宜予以规定。

  2、对个人使用边境证明或由越南或其他与越南接壤国家有权机关签发的边境出入境通行证、通过边境口岸出入境时携带外币、越盾现金事宜另行规定。


  第二条、出入境须向海关申报的外币、越盾现金金额

  1、个人使用护照通过越南国际口岸出入境时,如携带外币、越盾现金超过以下规定金额,则须向海关申报:

  a)USD5,000.00 (美元伍千元整) 或等值其它外币;

  b)VND15.000.000 (越盾壹仟伍佰万盾整)。

  2、个人入境携带外币现金等于或少于5,000.00美元或等值其它货币时,如需要将该笔现金存入开立在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统称金融机构)的个人外币结算账户,则须向海关申报。

  金融机构需依据经海关确认的携带入境外币现金金额的出入境申报单办理现金入账手续。

  3、本条第1款规定的须向口岸海关申报的外币与越盾现金金额,不适用于个人携带各种外币或越盾结算工具、有价凭证的情况,如旅行支票、银行卡、储蓄存折、各种证劵以及其他有价值凭证。


  第三条、个人出境携带外币、越盾现金需申报时向海关出示的证件

  1、个人出境携带外币、越盾现金超过本通知第2 条第1 款规定的金额,或超过最近一次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的金额,须向海关出示:

  a)由金融机构依据外汇管理法律规定签发的携带外币、越盾现金出境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或

  b)由越南国家银行签发的个人携带外币、越盾现金出境许可文件。

  2、个人出境携带外币、越盾现金超过本通知第2条第1款规定的金额、但未超过携带入境的金额,则需向海关出示最近一次入境时经海关确认的携带入境外币、越盾现金金额的出入境申报单,不需提供金融机构确认书。

  对于个人携带外币、越盾现金出境,其最近一次入境时经海关确认的携带入境外币、越盾现金金额的出入境申报单的有效期限为申报之日起12 个月。


  第四条、外币现金存入个人外币结算账户

  个人需要将入境携带的外币现金存入其开立在金融机构的个人外币结算账户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个人向金融机构出示经海关确认的携带入境外币现金金额的出入境申报单。为客户办理业务时,金融机构须在出入境申报单正本上盖章确认存入外币结算账户的金额,并留存一份申报单复印件。

  2、个人只可在出入境申报单经海关确认之日起60天内,将外币现金存入外币结算账户。


  第五条、签发个人携带外币、越盾现金出境确认书及许可文件

  1、签发个人携带外币、越盾现金出境确认书与许可文件的权限:

  a)金融机构总经理(经理)或依法受权人员,有责任为政府2006年12月28日颁布的160/2006/ND-CP号外汇法令实施指引中第八条第2、3款规定目的的外币、越盾现金携带者签发确认书(按照本通知附件格式)。

  b)除本条a款规定的情况外,越南国家银行根据具体实际情况及必要性审查,签发给个人有需求携带外币、越盾现金出境的确认书。

  2、金融机构的责任

  a)具体规定证明个人携带外币、越盾现金出境的目的、金额的必要文件;审核、检查文件及签发确认书的规程。

  b)根据法律规定及不同目的的实际、合理需求,向个人签发携带外币、越盾现金出境确认书;对于不予签发确认书的情况,应在接受合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c)按照法律规定留存齐全的凭证,指导客户办理有关手续,并要求客户对该交易自负法律责任。


  第六条、违犯处理

  个人携带外币、越盾现金出入境如违犯本通知规定,视性质与程度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执行条款

  1、本通知自2011年9月1日起生效。

  2、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国家银行行长1998年10月10日颁布的第337/1998/QD-NHNN7号《关于携带外币、越盾现金出入境决定》,2005年6月27日颁布的第921/2005/QD-NHNN号《关于修改337/1998/QD-NHNN7号决定第一条a、b款的决定》失效。

  3、国家银行办公室主任、外汇管理司司长、所属属有关单位领导、各省及直辖市国家银行行长、金融机构及外国银行分行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有关个人及组织负责执行本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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